盤山縣水利局
盤山縣水利局政務服務事項目錄(19項) | |||||
序號 | 事項名稱 | 權力類別 | 設立依據(jù) | 層級和部門 | 備注 |
1 | 取水許可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七條 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guī)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yǎng)、圈養(yǎng)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行政法規(guī)】《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二條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五)為農(nóng)業(yè)抗旱和維護生態(tài)與環(huán)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冢ㄎ澹╉椧?guī)定的取水,應當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四 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2 | 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 | 行政許可 |
【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4年6月29日國務院令第412號,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2項 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實施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3 | 水工程建設規(guī)劃同意書審查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九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guī)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guī)劃要求的規(guī)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未取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guī)劃要求的規(guī)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涉及其他地區(qū)和行業(yè)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qū)和部門的意見。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guī)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guī)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前款規(guī)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guī)劃要求的規(guī)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規(guī)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diào)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fā)〔2012〕52號) 附件2 《國務院決定調(diào)整的行政審批項目目錄》(三)合并的行政審批項目:“水工程建設項目防洪規(guī)劃審核”與“水工程建設項目流域綜合規(guī)劃審批”合并為“水工程建設規(guī)劃同意書審查”,由流域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實施。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4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審核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內(nèi)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jīng)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號,2008年2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5 | 河道采砂許可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九條 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10日國務院令第3號,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nèi)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jīng)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
河道主管機關(市、縣) | |
6 | 河道管理范圍內(nèi)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八 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nèi)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guī)定報經(jīng)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二十七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guī)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wěn)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jīng)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工程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10日國務院令第3號,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十一條第一款 修建開發(fā)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jīng)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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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河道管理范圍內(nèi)有關活動(不含河道采砂)審批 | 行政許可 |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10日國務院令第3號,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nèi)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jīng)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三)在河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fā)掘。 |
河道主管機關(市、縣) | |
8 | 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三十三條 在洪泛區(qū)、蓄滯洪區(qū)內(nèi)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chǎn)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chǎn)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jīng)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9 | 生產(chǎn)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 行政許可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第二十五條 在山區(qū)、丘陵區(qū)、風沙區(qū)以及水土保持規(guī)劃確定的容易發(fā)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qū)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chǎn)建設項目,生產(chǎn)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按照經(jīng)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沒有能力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編制。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范圍、目標、措施和投資等內(nèi)容。 水土保持方案經(jīng)批準后,生產(chǎn)建設項目的地點、規(guī)模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補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過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變更的,應當經(jīng)原審批機關批準。 【地方性法規(guī)】《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十七條 開辦擾動地表、損壞和影響地貌植被的下列生產(chǎn)建設項目,生產(chǎn)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鐵路、公路、機場、港口、碼頭、橋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二)礦產(chǎn)和石油天然氣開采及冶煉、電力、建材、輸油輸氣管道等能源、工業(yè)項目;(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chǎn)建設項目。生產(chǎn)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10 | 占用農(nóng)業(y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 | 行政許可 |
【行政法規(guī)】《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2004年6月29日國務院令第412號,2016年8月25日修正) 附件第170項 占用農(nóng)業(y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實施機關: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規(guī)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fā)〔2014〕5號) 附件第28項 占用農(nóng)業(y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備注:僅取消水利部審批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權仍然保留。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11 | 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nèi)修建碼頭、漁塘許可 | 行政許可 |
【行政法規(guī)】《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1991年3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8號,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十七條 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nèi)修建碼頭、漁塘的,須經(jīng)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工程管理和搶險工作。 |
大壩主管部門(省、市、縣) | |
12 | 對納入扶持范圍、身份確定的大中型水庫移民每人每年600元補助的給付 | 行政給付 |
【行政法規(guī)】《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2006年7月7日國務院令第471號,2017年4月14日第三次修訂) 第四十條 第一款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資金應當按照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guī)劃,主要作為生產(chǎn)生活補助發(fā)放給移民個人;必要時可以實行項目扶持,用于解決移民村生產(chǎn)生活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或者采取生產(chǎn)生活補助和項目扶持相結(jié)合的方式。具體扶持標準、期限和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依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規(guī)范性文件】《國務院關于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見》(國發(fā)[2006]17號) (四) 扶持范圍。后期扶持范圍為大中型水庫的農(nóng)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遷的水庫移民為現(xiàn)狀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遷的水庫移民為原遷人口。在扶持期內(nèi),中央對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遷的水庫移民現(xiàn)狀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調(diào)整;對移民人口的自然變化采取何種具體政策,由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自行決定,轉(zhuǎn)為非農(nóng)業(yè)戶口的農(nóng)村移民不再納入后期扶持范圍。(五)扶持標準。對納入扶持范圍的移民每人每年補助600元。(六)扶持期限。對2006年6月30日前搬遷的納入扶持范圍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對2006年7月1日以后搬遷的納入扶持范圍的移民,從其完成搬遷之日起扶持20年。(七)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資金能夠直接發(fā)放給移民個人的應盡量發(fā)放到移民個人,用于移民生產(chǎn)生活補助;也可以實行項目扶持,用于解決移民村群眾生產(chǎn)生活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還可以采取兩者結(jié)合的方式。具體方式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聽取移民村群眾意見的基礎上確定,并編制切實可行的水庫移民后期扶持規(guī)劃。采取直接發(fā)放給移民個人方式的,要核實到人、建立檔案、設立賬戶,及時足額將后期扶持資金發(fā)放到戶;采取項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統(tǒng)籌使用資金,但項目的確定要經(jīng)絕大多數(shù)移民同意,資金的使用與管理要公開透明,接受移民監(jiān)督,嚴禁截留挪用。 |
水庫移民管理機構(縣) | |
13 | 水資源費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四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guī)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yǎng)、圈養(yǎng)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四十九條 用水應當計量,并按照批準的用水計劃用水。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行政法規(guī)】《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2006年2月21日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jīng)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14 |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在山區(qū)、丘陵區(qū)、風沙區(qū)以及水土保持規(guī)劃確定的容易發(fā)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qū)域開辦生產(chǎn)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chǎn)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于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專項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地方性法規(guī)】《遼寧省水土保持條例》(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開辦生產(chǎn)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chǎn)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按量、按價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價格部門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15 | 河道采砂管理費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10日國務院令第3號,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nèi)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jīng)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16 |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的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主席令第八十八號,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五十一條 受洪水威脅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為加強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可以規(guī)定在防洪保護區(qū)范圍內(nèi)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10日國務院令第3號,2017年3月1日修正) 第三十九條 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yè)等單位和農(nóng)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jù)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規(guī)章】《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11年11月22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3號)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企業(yè)、其他經(jīng)濟組織(含經(jīng)營性事業(yè)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城鎮(zhèn)職工(以下統(tǒng)稱納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以下簡稱維護費)。 第八條 維護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地方稅務部門代征。代征手續(xù)費從維護費中列支,由省財政部門按照維護費征收額5%的比例撥付給代征的地方稅務部門,代征部門不得從代征維護費中直接提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統(tǒng)稱征收部門)應當及時、足額征收維護費,并向納費人出具統(tǒng)一印制的繳費憑據(jù)。受托代征的地方稅務部門應將維護費征收管理納入其稅收征管信息化系統(tǒng),實行稅費同票。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
17 | 水庫大壩安全鑒定(降等、報廢)的審定 | 行政確認 |
【行政法規(guī)】《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1991年3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8號,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二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制度。 【規(guī)章】《水庫降等與報廢管理辦法(試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對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水庫主管部門(單位)負責所管轄水庫的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所管轄水庫的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 前款規(guī)定的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的組織實施部門(單位)、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統(tǒng)稱為水庫降等與報廢工作組織實施責任單位。 第五條 水庫降等與報廢,必須經(jīng)過論證、審批等程序后實施。 【規(guī)范性文件】《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水建管〔2003〕271號) 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鑒定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水利部大壩安全管理中心對全國的大壩安全鑒定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所轄的大壩安全鑒定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機構(以下稱鑒定審定部門)按本條第四、五款規(guī)定的分級管理原則對大壩安全鑒定意見進行審定。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大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50m以上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意見;市(地)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他中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m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意見;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他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意見。 流域機構審定其直屬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意見;水利部審定部直屬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意見。 |
大壩主管部門(市、縣) | |
18 | 水庫大壩注冊登記 | 行政確認 |
【行政法規(guī)】《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1991年3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8號,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二十三條 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注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大壩注冊登記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疽?guī)范性文件】《水庫大壩注冊登記辦法》(水政資〔1997〕538號) 第三條 縣級及以上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是注冊登記的主管部門。水庫大壩注冊登記實行分部門分級負責制。省一級或以上各大壩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所管轄的庫容在1億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庫大壩和直管的水庫大壩;地(市)一級各大壩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所管轄的庫容在1000萬至1億立方米的中型水庫大壩和直管的水庫大壩;縣一級各大壩主管部門負責登記所管轄的庫容在10萬至1000萬立方米的小型水庫大壩。登記結(jié)果應進行匯編、建檔,并逐級上報。各級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可指定機構受理大壩注冊登記工作。 第五條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已建成運行的大壩管理單位,應到指定的注冊登記機構申報登記。沒有專管機構的大壩,由鄉(xiāng)鎮(zhèn)水利站申報登記。 |
大壩主管部門(市、縣) | |
19 | 水土流失危害確認 | 行政確認 |
【行政法規(guī)】《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1993年8月1日國務院令第120號,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三條 由于發(fā)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的種類、程度、時間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況,經(jīng)水行政主管部門查實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認定的,免予承擔責任。 |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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